社会主义中国选择市场经济以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已经成为很多中国经济学人的新道统,被披上了真理的外衣。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是社 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党的领导力量的体现。
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 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正确处理政治和法治、改革和法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关系。我国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并长期执政,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就要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
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的法律表现形式。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推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深刻总结我国社 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把依 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 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粤港澳大湾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和市场化的建设环境,以法治引领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是湾区城市群协同发展、创新发展的重要保障和现实选择。
其一,中央与地方的主体法律关系。这是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必然面临和必须应对的核心法治问题,我们要正视这个矛盾的客观存在,但短期内很难超越或者化解它。但是,由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创新性所决定,在世界范围内(如世界三大湾区:东京湾区【大陆法系】、纽约湾区和旧金山湾区【英美法系】,都是在一个国家、一种政治制度、一个法系之内的大湾区建设),没有现成的法治模式和法治经验可资藉鉴尽管当下大湾区国家和地方立法有困难,但也需要加强立法研究,积极探索,采取中央立法、地方立法、合作立法等方式多措并举,大胆推进。
而粤港澳大湾区的区域建设和法治发展,则需要大湾区具有充分的生机与活力,更多地体现为自主性、自治性和灵活性,两者之间必然产生某种张力,甚至形成某种矛盾状态。对于涉粤港澳的经济、民事、知识产权等纠纷矛盾的解决,应当坚持三个尽可能:一是尽可能发挥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联合调解的调解功能。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有规则、有依据、有制度、有法律,需要建章立制,否则就可能陷入无序和紊乱。1233是指,由于我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多种因素所决定,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治方面,总体上呈现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域(三个法系,按照法国比较法学家达韦德教授在《当代世界法系》一书中的划分,香港可归属于英美判例法系,澳门可归属于大陆法系,内地可归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三个关税区的多样性特点。二是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方针,享有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的各项权力。三种类别包括:一是广东省为内地行政区划的一个省,享有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省级地方机构包括省级地方立法权在内各项权力。
以上四个方面的法治矛盾状态,概括起来讲,就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基本矛盾,即国家统一、主权统一、法制统一、市场统一、中央统一、大湾区统一与两种制度、三个地域、多元文化、多种主体、高度自治、发展差异等之间形成的矛盾。在区域上有经济特区城市与非经济特区城市之分,如深圳和珠海为经济特区,而其他七个城市为一般行政区。⑵粤港澳三地横向层面的有法可依,主要靠三方签订行政协定来解决。⑴国家层面纵向的有法可依,主要靠制定国家战略、政府规划、中央和部委专门政策等来解决。
二是国家法制统一与区域法治多样的矛盾。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如何使这三类主体求同存异,在大湾区法治平台上把它们整合起来,形成相互合作、互利共赢的区域法治群,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主体法律体系问题。
当前,可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应对解决。2016年3月,国家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支持港澳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跨省区重大合作平台建设。
三是深圳、珠海作为全国改革开放的经济特区,享有一般地方和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在法治层面,这种矛盾集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与1233法治多样性的矛盾。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法治问题的应对思路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具有的基本特征,面临的基本矛盾,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是由有关宪制体制予以确认和规定的,短期内不可能很快解决,也难以跨越,从根本制度设计和国家宪制体系上解决问题,要从长计议,循序渐进,水到渠成。三是尽可能避免对簿公堂,法院诉讼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是穷尽其他救济方法后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中国现行宪法体制和一国两制原则下,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存在三类主体法律关系。但立法具有某种滞后性,操作实施起来也困难重重,难以在短期内很快制定出来。
从法治角度看,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把它建设成为更具活力的经济区、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和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的示范区,打造成为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须臾离不开法治的引领、促进和保障。⑵在特别合作区的立法方面,建立粤港澳三方合作立法机制,成立合作立法委员会,就地方立法职权范围内的大湾区建设有关的共同事项,共同实施粤港澳合作立法。
法治能够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内生动力源。要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更好实现法治引领、促进和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应当加强理论研究、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着力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法治问题。
三、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核心法治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的核心法治问题是什么,或者说关键性法治问题是什么?我认为,应当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二是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三个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立法引领和保障,这是实现良法善治的治本之策。为粤港澳大湾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和市场化的建设环境,以法治引领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是湾区城市群协同发展、创新发展的重要保障和现实选择。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则依法享有高度自治的广泛权力。
因此,理清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是推进大湾区城市主体间协同合作以及加强大湾区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创新性所决定,在世界范围内(如世界三大湾区:东京湾区【大陆法系】、纽约湾区和旧金山湾区【英美法系】,都是在一个国家、一种政治制度、一个法系之内的大湾区建设),没有现成的法治模式和法治经验可资藉鉴。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与合作过程中,发生了矛盾纠纷应当怎么办?在现行宪制和法治体制下,对于涉粤港澳的刑事和行政案件,解决问题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实施机制相对成熟、行之有效,可根据新形势做出适当调整完善,继续沿用。主要表现为,单一制国家的中央集中统一管制,与中央权力下放或者地方分权自治的矛盾。
另一个层级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大湾区建设提供相对具体可操作规范性强的行政法规依据。大湾区建设需要整体统一,尤其是在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进一步提升市场一体化水平、打造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构建协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共建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培育国际合作新优势等方面,需要打通法律和制度壁垒,需要构建相对统一的建设平台,但是,大湾区内部9+2的主体格局,包括广东省的九个城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以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这种主体合作结构及其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必然带来它们在经济、社会、金融、人才、创新、科技、关税、交通、住房、医疗、养老、就业、生态甚至法治环境等方面发展的不平衡和差异性。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法治先行、法治引领和法治保障。⑶在特别合作区的执法和司法方面,立足粤港澳三地的行政区划和法治基础,可考虑根据以下四项基本原则,进行执法活动和司法管辖:一是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原则。就顶层设计而言,要从根本上解决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治体制机制问题,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革故鼎新,根据新时代的新形势新目标新任务,来一场国家治理领域的深刻改革,从宪法体制、法治体系、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央与地方关系、地方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做出创新性调整,努力构建新时代粤港澳大湾区战略合作的法治新平台。因此,在国家和地方暂时难以构建出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法规)体系的前提下,要实现大湾区建设的有法可依,应当采取国家政策、行政协议和大湾区立法等多管齐下的策略。
法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类要素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权益,突破区域社会经济的恶性竞争循环。例如,广东省的立法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差别就很大。
就主体法律关系而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质上是广东、香港和澳门三个地方行政主体在某些领域和一定空间范围的协同合作,宗旨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建立互利共赢合作关系,共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在合作立法方面,可适当藉鉴京津冀合作立法的经验和做法。
例如,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广州市和深圳市两个副省级城市的层级。